玉溪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04年11月9日玉溪仲裁委員會一屆一次全體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15日玉溪仲裁委員會一屆三次全體會議第一次修正 2020年4月20日玉溪仲裁委員會三屆一次全體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開庭和裁決
第七章 簡易程序
第八章 國際商事仲裁特別規定
第九章 期間和送達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玉溪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組建并經云南省司法廳登記在云南玉溪設立,是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本會主任履行本會章程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在主任授權范圍內行使主任職權。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秘書處指定工作人員擔任仲裁秘書,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條 本會仲裁以下糾紛:
(一)國內民商事糾紛;
(二)國際民商事糾紛;
(三)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商事糾紛。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由本會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本會仲裁糾紛,不受爭議標的數額或當事人住所地、居所地、營業地和爭議財產所在地的限制。
第五條 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當事人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視為同意按本規則進行仲裁。
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雖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是本會的,視為同意將糾紛提交本會仲裁。
第七條 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八條 當事人約定簡化本規則規定的仲裁程序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從其約定。
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程序性事項,本會有權決定以適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以促進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決。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九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
第十條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特定法律關系中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糾紛提交本會仲裁的書面約定。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仲裁協議。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條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適用于補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項下的爭議,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因合并、分立、終止、撤銷等原因發生變更的,仲裁協議對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之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本會可對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該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當事人也可就上述異議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的,應當及時向本會提供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本會依法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不提供法院立案受理通知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通過本會邀請另一方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并簽署仲裁邀請書的,本會于2日內將仲裁邀請書及本規則發送另一方當事人。
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仲裁的,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
另一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邀請書后3日內未作答復的,視為拒絕接受邀請。
仲裁邀請期間不計入仲裁通知送達時限。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 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
(一)仲裁協議;
(二)載明下列事項的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電話號碼、傳真、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仲裁請求依據的證據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委托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告知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省級物價主管部門核準的仲裁案件收費標準預交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有困難的,可向本會書面申請緩交。當事人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緩交申請未獲批準仍不預交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仲裁庭開庭審理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視情況收取不超過50%的案件受理費作為案件處理費,案件退還當事人。仲裁庭開庭后當事人撤回申請的,費用不予退還。
仲裁庭裁決后,當事人預交費用超過其應承擔部分的,由對方當事人根據仲裁文書自覺給付或者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內,將仲裁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本會自收到答辯書起10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答辯書應當由被申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在首次開庭之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或仲裁庭提出。首次開庭后,申請人提出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或變更反請求的,仲裁庭考慮理由正當性及合并仲裁可能性等因素后決定是否接受。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受理、答辯等事項,按照本章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可以書面申請增加同一仲裁協議下其他協議方為仲裁當事人。是否準許,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經案外人同意,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增加其為仲裁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案外人也可以書面申請加入仲裁活動成為仲裁當事人。是否準許,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增加的當事人適用本規則關于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仲裁后,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請求,被申請人撤回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除上述情況外,因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的,本會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證據材料以及其他書面文件,應一式五份。當事人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增加相應份數;獨任仲裁員審理的,減少兩份。
書面證據材料數量較多的,當事人可選擇提交一式兩份,但須提交與原件相符的電子掃描件。
第二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提出上述保全申請的,本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申請轉交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進行保全。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并向本會提交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代理人代為提起、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進行和解、調解、簽收仲裁文書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下列人員可受當事人委托代理仲裁活動: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仲裁案件,可由1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對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進行約定,并選定仲裁員。
三人仲裁庭的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分別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各選擇1名,首席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分別提出1至3名人選,其中有1人相同的,該人選即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1人以上相同的,由本會主任在其中確定1人為首席仲裁員;沒有相同人選的,由本會主任在人選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獨任仲裁庭由當事人共同選定1名獨任仲裁員或分別提出1至3名人選,其中有1人相同的,該人選即為共同選定的獨任仲裁員;有1人以上相同的,由本會主任在其中確定1人為獨任仲裁員;沒有相同人選的,由本會主任在人選名單之外指定獨任仲裁員。
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或者被申請人方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自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能就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 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組庭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該通知書的制作日期為仲裁庭的組成日期。
第二十九條 接受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當簽署保證公正、獨立仲裁的聲明書。
第三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以下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1.對于承辦的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2.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代理人,或者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且離任不滿兩年的;
3.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單位工作且離開不滿兩年的;
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5.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連的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或仲裁代理人的。
(四)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舉證。
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之日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不再開庭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
仲裁員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該仲裁員主動要求暫停參與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換;
(一)被決定回避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履行職責時違反仲裁工作紀律的;
(四)出現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本規則關于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方式和期限重新選定或者指定。
重新組成仲裁庭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審理程序重新進行,是否重新進行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審理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
仲裁庭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證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條 法律、司法解釋和本規則沒有具體規定而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當事人提供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必須說明來源。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的,可以視為與原件或原物一致。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提交的外文證據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舉證。
前款規定的舉證期限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并經仲裁庭認可。
仲裁庭為查明案件事實,認為需要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可以限定期限補充舉證。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本會或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仲裁庭決定接受的,應當給予對方當事人合理的期限進行準備和質證。
第三十九條 變更仲裁請求的舉證期限由仲裁庭確定;反請求的舉證期限適用本規則關于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首次開庭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人員或仲裁秘書的主持下進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首次開庭5日前提交申請書。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但仲裁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認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當事人未到場,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轉交當事人,由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鑒定人。
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一方預交,或者根據仲裁庭的決定由雙方當事人預交。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提交鑒定申請書和鑒定所需的相關材料。
鑒定人應當出具書面鑒定意見,鑒定意見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有權對鑒定意見發表意見。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通知鑒定人出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鑒定意見的有關事項向鑒定人提問。鑒定人應當就鑒定報告和仲裁庭、當事人的提問作出解釋。
第四十四條 案件審理中需要對物證和現場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機構組織進行。
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機構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到場的仲裁員、勘驗人員、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簽名。
當事人經仲裁庭通知未到場參加勘驗的,不影響勘驗進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但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向一名或數名專家咨詢。
專家咨詢費用由申請咨詢的一方預交,或者根據仲裁庭的決定由雙方當事人預交。不預交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專家咨詢。
當事人申請專家咨詢,應當向專家提供相關材料。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通知專家出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就咨詢意見的有關事項向專家提問。專家應當就咨詢意見和仲裁庭、當事人的提問作出說明。
第四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依據書面文件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材料,或者在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經仲裁庭同意,當事人可以書面質證,并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已經相互認可并記錄在案的證據,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質證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逾期提供的證據不納入開庭審理的范圍,仲裁庭許可的除外。仲裁庭決定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對該證據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七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庭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書中表述。
第六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五十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并征得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應當在本會進行。經本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
第五十二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仲裁員和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得對外透露案件情況和仲裁進行情況。
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本會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書面申請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5日前向仲裁庭書面提出。是否同意提前或者延期開庭,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后通知開庭日期的,不受以上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仲裁案件開庭時,本會可以錄音或錄像。錄音或錄像僅供本會或仲裁庭使用。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仲裁庭根據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向當事人釋明。
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庭的釋明,變更仲裁請求、反請求,或者撤回仲裁請求、反請求。當事人不變更、不撤回的,不影響仲裁程序進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
第六十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二條 調解書出現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其他錯誤,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也有權在簽收調解書后30日內要求補正。調解書的補正為調解書的組成部分,經送達當事人后生效。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仲裁活動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或者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120日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期限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15日。
決定仲裁協議效力、回避、中止、重新組庭、申請延期、對專門性問題審計、審核、評估、鑒定、檢驗、勘驗和當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六十六條 裁決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當事人應當負擔的仲裁費用以及實際發生的鑒定、評估、審計等其他費用,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責任大小在裁決書中予以確定。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且經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雖未申請但仲裁庭認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
當事人應當履行部分裁決,不履行部分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六十九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評判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仲裁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有遺漏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一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金額不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下同)的,適用簡易程序。
爭議金額超過30萬元的簡單仲裁案件,經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或者書面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爭議金額不超過30萬元的仲裁案件,本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決定適用普通程序。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適用簡易程序的,雙方當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則相關規定選定或者由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七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本會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如有反請求,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或申請人未提交反請求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舉證。
第七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日期后,本會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七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30日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期限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15日。
第七十七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變更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30萬元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申請變更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會主任決定。當事人或者仲裁庭未申請變更普通程序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
程序變更后,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變更程序通知之日起5日內,依據本規則相關規定分別選定或指定一名仲裁員;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獨任仲裁員即為首席仲裁員。
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審理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以及重新進行的范圍,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決定審理程序全部重新進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組成仲裁庭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八條 其他未在本章中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八章 國際商事仲裁特別規定
第七十九條 國際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商事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屬于國際商事案件有爭議的,由本會或仲裁庭確認。本會或仲裁庭確認案件屬于國際商事案件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案件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八十條 本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內,將仲裁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申請人;將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4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后,10日內將答辯書副本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一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限內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本會自受理反請求之日起10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申請人對反請求的答辯適用本章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并選定仲裁員。
仲裁員的選定和產生適用本規則第三章的規定。本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10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送達相關通知后20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章規定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八十三條 開庭時間確定后,仲裁庭應當在首次開庭30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可以在開庭15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并說明延期理由。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再次開庭以及延期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四條 仲裁庭應在仲裁庭組成后240日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作出裁決。當事人未選擇或選擇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前款當事人選擇的或者仲裁庭決定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沖突法。
仲裁庭可以適用有關國際商事慣例作出裁決。
第九章 期間和送達
第八十六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間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間,應當自期間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內的公共節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日是公共節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日。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間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算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或仲裁庭決定。
第八十七條 本會在仲裁過程中辦理有關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的送達事務,應遵循合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靈活高效原則,切實保障受送達人合法權益,有效規制規避送達的行為。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被通知答辯或者參加仲裁時應當向本會提交送達地址確認書,向本會確認送達地址。
當事人應當準確、規范、完整地填寫送達地址,詳細記錄包括郵政編碼、當事人地址以及受送達人的聯系電話、傳真號、電子郵箱、短信接收號碼、微信號等。
當事人將其仲裁送達地址確認為其委托的代理人代收的,在當事人未書面通知本會解除該委托之前,以當事人確認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當事人在仲裁結案文書送達之前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告知本會。當事人未書面告知的,以當事人確認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因受送達人提供虛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及時告知本會,送達人按照受送達人確認的送達地址送達后,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電子送達的,電子系統記錄未成功送達之日為送達之日。
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以拒絕參加仲裁、拒接電話,避而不見送達人、搬離原住所等躲避、規避送達,本會不能或無法要求其確認送達地址的,分別按以下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來函件中對送達地址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二)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載明的自己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三)沒有約定、當事人也未提交書面材料或者書面材料中未載明地址的,以受送達人一年內進行其他訴訟、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四)無以上情形的,以受送達人一年內進行民事活動時經常使用的地址為送達地址;
(五)依上述規定仍不能確定送達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的住所或者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的地址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
存在多個送達地址的,本會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一個送達地址,也可以多地址同時送達。
本會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提供對方當事人的最新、最準確的送達地址、電話等聯絡信息或可能獲得送達地址的相關線索,以便及時、有效進行送達。
第八十九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送達應當以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為主,以電子送達、公告送達等其他方式為補充。
送達方式按照有利于讓受送達人收取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有利于知悉仲裁情況,有利于提高送達效率的原則確定。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確認了送達地址的,可以按照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直接送達。
受送達人未確認送達地址或確認的送達地址不便向受送達人直接送達的,可以通知受送達人到本會或指定地點領取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在可以遇見受送達人的場所向其直接送達。
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由其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上述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和登記、備案的住所地無人辦公營業的,可以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直接送達。
受送達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絕接收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或者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送達人應當采用拍照、錄音錄像、見證人見證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簽名。
第九十一條 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郵寄至受送達人確認的送達地址,即視為送達。
當事人未向本會確認自己的送達地址的,依照本章相關規定確定送達地址。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郵寄至該地址,即視為送達。
如本會或者對方當事人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上述任一地點,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未確認送達地址,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在第一次郵寄受送達人成功,受送達人未通知本會變更送達地址,在此后的程序中郵寄至同一地址無人簽收的,視為送達。
郵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代理人、代收人拒絕簽收或者要求退回郵寄的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的,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第九十二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采用電子方式送達并約定電子送達地址或者號碼的,可以采用電子方式送達除裁決書、調解書以外的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
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本會對應系統顯示的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微信等發送成功的日期視為送達日期。
采用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送達人應記錄傳真發送和接收的號碼、電子郵件發送和接收的郵箱、發送的時間、送達的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稱,并打印傳真發送確認單、電子郵件發送成功網頁,存卷備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達的,送達人應記錄收發的手機號碼、發送的時間、送達的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名稱,并將短信、微信等送達內容拍攝照片,存卷備查。
對于移動通訊工具能夠接通但無法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的,除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外,可以采取電話送達的方式,由送達人告知受送達人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內容,并記錄撥打、接聽的電話號碼、通話時間、送達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的內容,通話過程應當錄音以存卷備查。
第九十三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適用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由當事人向本會提出書面申請,并預繳公告費用。
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上刊登公告。自本會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視為送達。本會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四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除本會另有聲明外,本會發布的其他文件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第九十五條 本會根據需要可以制定專門規則。
當事人的爭議屬于專門規則適用范圍的,適用專門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就適用專門規則產生爭議的,由本會決定。
專門規則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專門規則的規定為準;專門規則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第九十六條 本規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實施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的仲裁規則。當事人協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則。